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某時(當日下午4時之前),侵入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徒手竊取屋主 陳清淼 所有之黑色HTC牌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眼鏡1副(型號:TC2814)及SAMPO牌黑色收音機1台(機號:000000000)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媽厝國小前,因另案查緝陳東林,在陳東林身上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東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92年9月18日起,數次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鑑定
結果均為精神障礙中度,最近於102年6月6日經重新鑑定,結果為第1類中度,需於107年5月31日重新鑑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336224號函暨所附92年、93年、94年、95年、98年、99年、100年、102年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發病於18歲,當時出現自語、亂拿他人物品、被害妄想、酗酒、入睡困難等,自述卡到陰而四處求神拜佛,表示晚上曾夢見鬼神,並有視聽幻覺,曾求助民俗療法,但成效不彰,曾至亞東醫院、彰化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91年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對於102年6月14日之竊盜犯行,能描述部分行為,但無法清楚陳述進入被害人家中之原因和拿取物品之意圖為何,且部分情況及物品發現處與被告所述有出入;被告因精神分裂影響,呈現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明顯受損,但當時犯案行為未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狀所控制;綜合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被告對於事件發生之情形有記憶不清的情況,部分可能受到行為當時飲酒之影響,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但未達極度受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直接受其精神分裂症病狀所控制,惟仍因該等病狀之影響,致其上述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0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20008369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同院102年10月31日彰醫精字第1020008594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於102年間他案犯行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但依被告病史及歷次精神障礙鑑定結果觀之,其自91年起迄今患有精神分裂症,顯係長期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病狀中,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然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竊之贓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