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成琦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觀察勒戒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成琦(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100年
6月初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85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於前揭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參。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收入之唯一來源,且當初係因身兼兩職才會施用毒品;被告是主動到案說明,且犯後也很後悔,無再施用毒品,並一直都很配合;被告若進入勒戒處所,將失去目前之工作,家中就無收入,妻小三人將無法生活,能否讓被告到醫療院所,改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曾觀察勒戒過,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改至醫療院所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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