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成 被告 馮祥炎 被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馮祥炎、王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9月28日起算,有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於99年2月邀同被告馮祥炎、王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99年
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4.86計付,如有違約並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被告共同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自99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目前尚欠金額共計為90萬元整,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馮祥炎、王月娥既就本案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告,迄未清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欠款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核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馮祥炎、王月娥為被告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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