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0日8時5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5鄰福金新村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