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第19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克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竊盜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4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入監,於95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23日,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吳克威先於99年8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警局採尿時分別
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從下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吳克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復於同年9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日6時20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