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代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代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代華前曾⑴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代華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4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劉代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9月24日晚上11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某前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因劉代華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