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美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下午4時5分許自警局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號7樓之21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以陳美婷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於98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