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於93年3月16日變更為最
高以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
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149,766元,及
自94年4月5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之約定利息、自94年4月19
日起之遲延利息、前期利息1,54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