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隆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上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
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以當
期之應付帳款扣除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繳
手續費及被告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每月未繳
清金額在1,000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1,001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
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80,001元之間者,應繳
交違約金6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之
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
1,5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250元,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15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元
,每月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
元,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
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
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23日止共積欠298,393元,其中293,530元為消費
款、3,363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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