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櫻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叁拾
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30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甲○○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又於91年12月10日,以向原告申請核發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
利息),上述期間期滿,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㈢被告復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㈣詎被告於9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帳款、代償款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本金合計322,15
7元,及經計至94年6月24日之利息、違金約與本金之債款合
計342,49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及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4年8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94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7頁)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欠款342,4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