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0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立梅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
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每日借款餘額採機動利率計付,借
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
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動用額度造
高限額起,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98,865
元之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