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
日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謝文癸 」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又此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
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為甲○○,有起訴書、戶籍謄
本、被告甲○○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