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詹秋香
邱 國鈞 邱國勳 邱 曼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邱明亮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83之13、183之23、18
3之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坐落同段第183之13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之紫色汽車、編號C坐落同段第183之13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部分之樹木(含紫色汽車範圍)、編號
C坐落同段第183之23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之樹木及編號C坐落同段第183之24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之樹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秋香、 邱國鈞 、邱國勳、 邱曼筑 各新臺幣2,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25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83之13、18
3之23、183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各2,
30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依被證3號之「分鬮土地承諾書」(下稱:「分鬮書」)及 邱德貴 、 邱李占妹 出具之授權書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非無權占有使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7至1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案卷第26至36頁),另有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7頁,誤載為「公館市○○段」,實為苗栗市○○○段),故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以上開分鬮書及授權書為其依據。經查:
(一)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手抄謄本影本(見本案卷第64、65頁),係由同段第18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68年間登記於 邱臺明 (原告詹秋香之夫、原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之父、被告之兄)名下,該筆土地於70年間由原告4人繼承登記後,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83之20、183之21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64頁),此時該筆第18
3之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8平方公尺,嗣於86年間,該筆土地復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83之22、183之23、183之24地號土地,並以此地號延續迄今。
(二)依被告所提兩造均稱係73年8月13日訂立(見本案卷第58頁、第79頁)之上開分鬮書所示,甲方為原告詹秋香,並由原告詹秋香法定代理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乙方則為包括被告在內之4人,而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實。其記載:「田面積0.1044公頃地號183之6號,田,面積0.0478公頃,田,面積0.0269公頃地號183之21號,以上土地坐落苗栗市○○○段全部名義詹秋香、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名義,以上同所土地全部分給甲方所有,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秋香代行未成年人出賣上列地號土地所得地價金為未成年人(國鈞、國勳、曼筑)學資金之需要,該是對未成年人之有益行為事實,如有不實,法定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73、74頁)。
(三)該分鬮書之上開文字,應係指苗栗縣苗栗市○○○段之土地,並與所列同段第183之6、183之13地號相關者,而於73年間訂立該分鬮書當時,相關地號中,僅同段第183之13地號土地為47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64頁),故上開文字所稱:「面積0.0478平方公尺」,雖未敘明地號,但應係指同段第183之13地號無誤。由此可知,邱德貴於移轉登記同段第183之6地號土地於其子邱臺明名下時,縱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無論該分鬮書是否有邱德貴之簽章,或是否經邱德貴同意,該分鬮書影本既為被告所提出,且被告主張為其所簽立等語(見本案卷第58頁),則至少對業已在其上蓋章之被告而言,原告等4人即該分鬮書之甲方,業已依該分鬮書之上開文字,確定取得同段第183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該分鬮書並未提及同段第183之13地號土地,顯有誤會。據此,該第18
3之13地號土地嗣後於86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64頁),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公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推翻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推定,自應認原告等4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四)然該分鬮書同時另記載:「社寮岡段土地甲方住宅區在用途正當時同所土地不超過1/2條件下甲方法定代理人與父母申明得酌情處理,同所土地未處理前由父母耕作,田賦移由耕作人負責繳納」,縱屬原告所稱之原告詹秋香受脅迫所簽立,亦未於1年內撤銷(民法第93條參照),故為有效,是依該分鬮書此部分文字,系爭土地雖移轉於原告
4人所有,已如前述,邱德貴仍有權繼續耕作,則邱德貴嗣後復以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見本案卷第112頁)之授權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7頁)授權被告耕作,縱未經原告4人同意,原告4人既未表示反對邱德貴將系爭土地轉借於被告,且於邱德貴100年間死亡後(見本案卷第
122頁戶籍資料),原告邱國鈞、邱國勳、邱曼筑亦概括繼承或代位概括繼承邱德貴之權利義務,自包括繼承此部分授權並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義務,且被告亦概括繼承邱德貴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被告與原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自具使用借貸關係,且就上開授權書文義可知(影本見本案卷第77頁),應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耕作權並無對價,被告亦自認為無償性質(見本案卷第104頁背面),核屬使用借貸,而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終止之(見本案卷第112頁),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則終止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上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仍依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終止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對本院上開最後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利表示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告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本案卷第7至12頁),而被告占有面積共為3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住宅區之位置,及其地理環境、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達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案卷第7至12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實,以及市價通常遠高於公告地價之經驗法則及眾所週知事實,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520元(每平方公尺3,60
0元×307平方公尺×10%=110,520元),每月則為9,
210元,是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0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各2,302元(9,210元÷4人=2,302.5元,原告主張為2,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2,000元(見本案卷第7至12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為307平方公尺,故本判決第1項之價額應為6,754,000元等情,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均有理由,故訴訟費用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