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維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維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鄧維亮為 方景堂 之友人,知悉方景堂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分別在位於臺北市○○○路上之某茶館或忠誠路之啤酒屋,接連向方景堂佯稱其女性友人較易取得投資股票之獲利資訊,獲利蠻高,要方景堂賣掉手頭股票,將資金交給其女性友人代為投資操作云云;並於101年2月初打電話給方景堂,遊說投資股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使方景堂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鄧維亮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方景堂與鄧維亮約於102年4月22日碰面並核對投資帳目及明細,鄧維亮未到場且避不見面,方景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 鄧維亮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向其友人 顏沛宜 佯稱因購買中古車急需現金周轉,隔日立即歸還云云,使顏沛宜陷於錯誤,於翌(16)日自行匯入40萬元至鄧維亮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並委託 王招懿 於同日匯款30萬元、 蕭正雄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17
0萬元)至鄧維亮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鄧維亮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顏沛宜始知受騙。
三、案經顏沛宜告訴及方景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鄧維亮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方景堂所匯之200萬元款項、顏沛宜自行匯入並委託他人所匯共計17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方景堂與顏沛宜,我和方景堂聊天聊到股票投資,是方景堂自己拿錢給我的,我沒有主動邀約方景堂,對顏沛宜則是資金調度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方景堂於101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顏沛宜委託王招懿於101年
4月16日匯款30萬元、蕭正雄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各節,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景堂(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顏沛宜(見偵卷第74頁反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蕭正雄(見偵卷第66頁反面)、 王昭懿 (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內匯款憑條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8頁)、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01年6月19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1)字第0001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26頁)、華泰商業銀行102年1月15日(102)華泰總中山字第0051
7號函附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2年1月15日彰北路字第0000
000號函附代收入傳票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認定。又顏沛宜於101年4月16日匯入4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揭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存卷可查,均堪認定,此部分與顏沛宜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二)證人方景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89年因為打球而認識,這十年間因為打球而有所接觸,久久才連繫一次,自100年9、10月間,我曾在忠誠路之啤酒屋或臺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與被告聊到股票投資之事情,我聊到自己投資股票虧損,被告得知我投資股票不利,主動跟我說他有位女性朋友股票比較內行,專門作股票投資,蠻會操縱,算是高手,雖非穩賺,但獲利蠻高的,大概有七、八成或六、七成,比我投資之獲利情形高,被告遊說我去投資,賣掉手頭上股票,將資金交由該名女性朋友炒作股票,我沒有接觸過那位朋友,也不知道姓名;在101年10月間,我有詢問過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再給我匯款時間,在101年1月間,被告有跟我說投資程序大概如何,相談過程中沒有出示相關文件,也沒說要投資哪幾檔股票,我有詢問過能否認識該名女性朋友,被告說現在可能還不方便,等股票有獲利時及雙方熟一點再邀約出來吃飯;後來101年2月初,被告打電話遊說我投資股票
200萬元,請我匯款200萬元到指定帳戶;由於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被告也是苗栗的朋友,住公館,應該都認識,不至於會騙我,我匯錢後,被告跟我說每操作一檔股票可能是1、2個月,到時被告會將我所投資之金額作成帳本,讓我觀看獲利還賠錢;被告在四月底時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一波獲利了結,我問被告是賺錢還虧錢,被告說賺錢,被告有跟我約何時對帳,被告原先說下星期,後來又說要出國,於101年4月19日被告傳網路APP約我於101年4月22日吃飯、對帳,當天17時許我一直等被告電話,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就打不通了,轉語音信箱,到晚上打的時候,已經停用了,被告當天也沒有出現,我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對帳;至我5月份報警為止,都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到被告,我才覺得被告在騙我的錢,去警局報案,上次準備程序開庭時才與被告碰到面;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拿去投資,但被告從報警到法院開庭為止,完全沒有提出相關股票買賣之交易文件,也沒跟我協調如何解決此筆債務,我跟被告除了這筆股票投資,並無其他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
(三)證人顏沛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一般朋友,經由朋友介紹認識2、3年,於101年4月15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小巨蛋大樓之住處,被告跟我說之前跟對方講好這部車的事情,買車資金不夠,叫我借錢給被告周轉一下,而且買中古車,一定要用現金,被告跟我說借一天而已,隔天即可脫手,牽到車對方即會匯錢,被告有提到利息部分,但沒有講的很清楚;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電話關機,被告也搬家了,找不到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真的買車,但被告到現在還沒有還錢給我,一直到法院安排調解庭前,被告沒有連絡我還車錢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我跟方景堂說我有認識大戶,有小玩股票獲利,與方景堂吃飯時,方景堂稱自己股票套牢,我跟方景堂說我股票賺到錢,是交由一位女性友人幫我投資股票賺來的,我詢問上線,上線指示可以給我再多入一股200萬元,上線之資料我不予提供;顏沛宜因為買車方面的事情,匯錢給我,我買車之車行名稱及地點、車號均不清楚、轉賣登記何人名下忘記,借錢後我隔天關機,顏沛宜找不到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反面、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供稱:「(問:
為何要關機?)我沒有想要把錢還給顏沛宜,(問:為何如此?)我想要將錢私吞」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五)依據證人方景堂、顏沛宜證述匯款用途分別用於股票投資及買車等證詞,核與被告前揭所供內容相符,且證人方景堂、顏沛宜與被告並無其他恩怨或仇恨糾紛,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均堪採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茲查,被告值方景堂要求對帳,約與碰面之際(101年4月22日),不僅未出面,且與方景堂斷絕任何電話連絡與往來,避不見面;復值與顏沛宜相約還款之日(101年4月17日),隨即斷絕與顏沛宜任何電話連絡與往來,避不見面。迄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已時隔1年餘,被告才被動與方景堂、顏沛宜談還款調解事宜,殊無任何交待投資股票情形與還款之意。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借錢後隔日即與顏沛宜斷絕連絡之因,在於其本無還款之意,有意私吞顏沛宜金錢。從而,堪信被告收受方景堂、顏沛宜所匯款項,自始至終,皆無交待投資盈虧(對方景堂)及返還借款(對顏沛宜)之意與行動。再者,就方景堂股票投資部分,被告連最基本之股票買賣出入、對帳明細相關文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經本院一再闡明該事證提出之利害關係,被告猶未向方景堂及本院提出,且以牽強理由,表明不提供所謂上線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倘如被告所言,因涉及非法與合法間,為避免牽連上線,涉及非法,股票買賣出入、對帳明細等相關文件,經適當揭露,亦不致揭露上線之身分,此益證股票投資一事,係屬被告空言編造。又被告向顏沛宜借款購車部分,既依被告所言購買中古車轉賣他人,則此乃正當合法之交易,被告對於購買車輛之車號、車行名稱、轉賣對象姓名等相當基本之資訊,況且此等資訊均無不法之處,竟自偵查迄審理中,與前揭股票投資部分,應對如出一轍,未提出絲毫資訊及證據予本院,此證據之提出並未有何困難之處,被告既無任何憑證或證明,核與一般股票交易、車市交易重視憑證、證明之常情有違,益足徵被告空言辯稱有投資股票、購買中古車等詞,尚屬虛妄。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由上線投資股票或購賣中古車各節,堪認被告以上線投資股市交易、購買中古車急需借款等欺罔手段,向方景堂、顏沛宜行騙,使方景堂、顏沛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向方景堂藉故拖延對帳時機、或隨即斷絕與顏沛宜之聯絡,避不見面,堪信被告對於方景堂、顏沛宜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詐術。
(五)被告空言辯稱確有投資股票及購買中古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竟利用二位友人之信任,對二位友人行騙,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鉅額財物。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方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筆錄所載條件,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款項,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小康,曾在酒店工作,目前收入來源為幫人家喝酒之代價、在麻將場幫人看)、素行(未有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各求刑1年2月、10月等情,爰依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