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許文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姜至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亭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判決,現有固定住所,且自願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據證人 楊吉文 、 蔡宏翔 、 張晉維 、 施佩琳 、 謝鎰聲 、 謝賜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9件,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於101年10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對本案審理結果,於101年12月26日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之重刑,足見其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