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潘春明 相對人 潘富連 關係人 潘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潘麗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潘富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春明之父,即相對人潘富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極重度痴症、慢性支氣管炎、泛焦慮症、胃功能性疾患、褥瘡等病症,導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及長期臥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女潘麗雲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富連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案相對人潘富連依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潘富連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潘富連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潘麗卿吳瓊萱吳瓊奕 、王裕民、 王裕廣 等人共同推舉潘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潘麗雲係相對人之女,經上開親屬推舉,其本身
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潘麗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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