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泰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蔡正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2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287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蔡正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2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1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