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仲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谷仲凱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
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認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谷仲凱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A女離家與其同居之機會,先於同年
2月2日22時許,在其伯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村○○巷○之○號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期間,在谷仲凱位於信義鄉○○村○○巷○之○號住處,均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8次;再於同年5月23日21時許,在谷仲凱之友人位於信義鄉○○村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離家未歸,
A女之父親B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依同上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男)報警協尋,經警於同年5月19日在谷仲凱住處尋獲A女後,陪同A女至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而發覺A女懷孕,繼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仲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㈣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各1紙、受理疑似性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佐(見警卷第16頁密封證物袋內),是被告谷仲凱於上揭時間,先後30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於前開時、地,均於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下,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共計30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率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懷孕,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至有未洽;⑵惟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兩情相悅,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且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情慾;⑶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⑷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投簡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害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參見偵卷第13頁);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因與被害人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及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