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愛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
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1月16日(起訴書誤為100年2月16日,應予更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
100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二、詎王愛珠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5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路口執行巡邏攔查時發現王愛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5時20分(起訴書誤為4時59分,應予更正,詳後敘述)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愛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5月20日5時20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載稱被告於100年5月20日4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語,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惟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廖偉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所警員於100年5月20日5時在南投市○○路與光明路口查獲毒品調驗人口王愛珠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於100年5月20日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路與光明路口查獲妳為毒品調驗人口,被通知人王愛珠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妳於何時?何地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於100年5月20日5時20分,到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9頁),由此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間係100年5月20日5時許,採尿時間應係100年5月20日5時20分許,是起訴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關於採尿時間之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愛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之適當刑度,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