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居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居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足供凶器使用」應更正為「足供兇器使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香蕉刀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謝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年紀為76歲,年事已高,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陳錦票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佐,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按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
1份存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檢察官求予宣告緩刑之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斟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犯刑章,足見其守法觀念猶待加強,為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告謝居成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居成於民國102年2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陳錦票所種植之香蕉共3串,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肥料袋內,尚未離去之際,為陳錦票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謝居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香蕉刀1支。
二、案經陳錦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居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香蕉刀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子 謝文福 雖具狀陳稱:被告患有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觀諸被告庭訊時應答如流、口齒清晰、陳述內容有調不紊,足證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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