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雲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第6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車塔升降梯旁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金水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02年5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第64至66頁、第67至68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