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79、7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昌桂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該假釋嗣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4月3日,而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昌桂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陳昌桂不知戒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昌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6月15日中午,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濁水溪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6日16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陳昌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月9日中午,在鹿谷鄉瑞田村濁水溪堤防某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昌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16日16時5分許、同年7月10日13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昌桂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
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乃各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2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