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柔蓁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柔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柔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向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29萬1,600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當時之所餘差額),嗣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明台產險公司乃檢具聲明書函請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按址通知受刑人到庭調查受刑人有無履行及未履行之原因,受刑人復未到庭,卷內所留行動電話亦已為空號而無從聯繫等情,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86號、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42號及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質之明台產險公司代理人 王盈尹 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原
訂每月20日還款,1月份(按:應指102年1月)的20日在星期日,故伊在1月21日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下午會回電話,但伊一直沒有等到電話,直到1月24日伊打電話給受刑人,手機已經變成空號,受刑人從第一次開始就沒有履行過等語。又被告雖自 陳伊 被告訴人解雇,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手機因為沒有繳費而停話,沒有支付的原因就是沒有收入等語,然經本院詢以「在102年1月開始,妳有嘗試聯繫明台產險說明沒有支付的原因,並協調寬限?」,受刑人答以「沒有。」等語,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未曾盡其真摯之努力履行上開宣告緩刑之負擔甚明。且明台產險代理人王盈尹亦當庭表示被告須於102年7月先行支付10萬元,始同意其後被告按月支付3萬元直至完全清償為止等語。而被告竟當庭稱伊最多可以支付3萬5,000元,再多伊也拿不出來等語,益徵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內容,影響告訴人及明台產險公司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被告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件: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8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