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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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先峯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仁愛鄉省道台14線公路,由霧社往埔里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鄉○○村○○路○○號即省道台14線72.1公里處前,陳先峯明知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與對向由 劉陶宏 所駕駛,搭載 陳玉梅 、 馬沛渝 及2名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玉梅受有腦挫傷及頸椎骨折、右側脛骨、腓骨及橈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骨折;馬沛渝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度腦震盪、顏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共14公分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先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先峯自首及陳玉梅、馬沛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先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沛渝、證人即被害人劉陶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10幀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11387號、第11389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01085787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0101273號診斷證明書等各
1紙附卷可稽。又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與被害人劉陶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
101年6月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份可憑,素行尚可,惟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並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參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