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
游能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1、5390、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能智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5號、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8月(3罪)、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游能智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俊毅於101年11月5日18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俊毅竊取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案偵辦)搭載游能智,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游能智在外把風接應,郭俊毅則進入店內,以將置放於酒盒內之洋酒取出藏放於外套內而留下酒盒之方式,徒手竊取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旋即由游能智騎乘機車搭載郭俊毅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蘇O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郭俊毅與游能智於101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共同騎乘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順店),由游能智在外把風接應,郭俊毅則進入店內,以將置放於酒盒內之洋酒取出藏放於外套內而留下酒盒之方式,徒手竊取軒尼詩XO洋酒5瓶(價值共計約27,490元),得手後旋即由游能智騎乘機車搭載郭俊毅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楊O雄查覺而通知警衛長宋O中,再由宋O中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㈢郭俊毅與游能智於10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共同騎乘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釀洋行」,由游能智在外把風接應,郭俊毅則進入店內,趁該店店員李O玉接待其他客人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軒尼詩洋 酒2瓶(價值共計約2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游能智騎乘機車搭載郭俊毅離去。嗣經李O玉查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蘇O位、李O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家樂福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毅、游能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皆已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
75、76頁),核與證人蘇O位、宋O中、楊O雄及李O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8至12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郭俊毅、游能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皆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俊毅、游能智2人均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之能力,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該,且依被告2人所述,之所以行竊是為變賣竊得之洋酒,換取現金以購買毒品施用(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又被告2人皆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111頁),亦非初犯,更難寬容,並考量被告郭俊毅、游能智2人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均非以暴力方式行竊、竊取物品即洋酒皆具一定之價值,而被告2人並未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害,並斟酌被告郭俊毅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游能智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另雖主張被告游能智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件竊盜行為計3次,難以認定被告游能智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游能智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