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邑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俊邑夥同 劉志修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4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4時許,由其駕駛其父 陳貞 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志修前往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 謝榮忠 所共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鄉○○○段○○○○號林地,見有受謝榮忠委任在該林地上種植樹木之 張寶佑 所種植之黑松4棵(總材積約0.04立方公尺,山價為91元,市價則約為106,0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一同徒手將森林主產物黑松4棵拔起,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搬運前開竊得之贓物,而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
17、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志修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寶佑於警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所種植之黑松4棵遭竊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被告與張寶佑之和解書(見偵卷第47至4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委任書(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01000024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7日投政字第1014210340號函暨所附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各1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
其第1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鄉○○○段○○○○號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謝榮忠所共有,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由謝榮忠委任張寶佑在其上種植樹木,有前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應屬森林法上之森林;而本案被告陳俊邑所竊取之黑松4棵,依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定,則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在上開私有林地內,與劉志修一同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黑松4棵,並以自小客貨車載運該贓物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劉志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黑松,雖有害森林資源之保
育,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黑松4棵之山價即贓額為91元,有前述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4倍即36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91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父陳貞至所
有,並非被告或共犯劉志修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參,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其素行尚可,前雖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未能服勞務係因母親病危須人照料,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其違反之情節非重,尚屬可憫,且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行為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之危害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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