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駿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7年11月9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5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處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處拘提林家駿,且經其同意下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組,且經警於翌日(12日)0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地檢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等在卷及玻璃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7年11月9月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止,此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斷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本案施用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