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撬開 張吉淋 所有之冰箱鎖頭,竊取冰箱內張吉淋所有總重14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烏魚子2包,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1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徒手拉開 陳美月 所經營「大吉檳榔攤」之抽屜,竊取抽屜內陳美月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因張吉淋及陳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吉淋、陳美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鐵條,係屬金屬製品,且能敲開冰箱鎖頭,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把握重生之機會,以正當努力工作謀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以獲得利益,此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得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現在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犯事實一、㈠所用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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