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訴人 詹永和 被告丙○
甲○○乙○○辛○○己○○壬○○丁○○癸○○庚○○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辛○○、庚○○、甲○○、壬○○有上訴人詹永和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十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稱被告等利用偽造之會議記錄、切結書等文件,以多數人提出告訴、偽證之手段,矇騙警員及法官,誣告上訴人恐嚇,致上訴人被判刑,實難令其心服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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