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原名乙○○,於民國99年7月23日改名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0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姐姐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飲酒至晚上11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鶯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鎮○○路行經建國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之際,適 陳慧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建國路對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育英街,被告甲○○因酒後影響行車控制及反應能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陳慧瑩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陳慧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其礙難接受,警方與證人沆瀣一氣,證人未與被告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並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所謂證人陳慧瑩未與其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云云,並無礙於其本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