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1層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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