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搶得之物補充「螢幕保護貼1張」。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前要求觀看型號,而將行動電話2支及螢幕保護貼1張等物暫時交付被告觀覽,惟尚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前開物品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強制工作
3年,惟被告業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復於同年9月1日接續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情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為刑法第47條第2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思正途取財,不法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7月19日警詢時,對其取走告訴人之相關物品、騎乘何等交通工具等前後經過,均能清楚記憶描述,更能在檢警所質中回以業付價金之抗辯,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甚亦供明:「(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買手機要付錢?)知道」、「(檢察官問:你沒有付錢、他也沒有同意讓你把手機帶走,你擅自將他的手機帶走是否構成犯罪?)是,這樣是犯罪的行為」、「(檢察官問:你拿別人東西時,你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我知道」,由是已可徵其行為當時,自身意識不法與控制所為之能力顯均未有欠缺。況查,被告於聯繫告訴人商談購買行動電話之初,即先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江村醫院之醫師,繼與告訴人見面時,又曾主動出示皮包內之現鈔以換取信賴,終再藉故要求告訴人丟垃圾或打電話,以製造搶奪逃逸之有利機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由是更足印證被告當時之精神認知並無重大瑕疵。綜上,被告於行為當下對個人行為及如何掩飾不法之有效反應,既均存有充分意識,更在計畫之中步步實現犯罪目的,自難認其斯時之責任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是該等能力出現顯著減弱之情事發生,基此,本案被告要無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相關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