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原告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詎未經核准,故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透過在大陸地區工作的朋友查詢,得知被告已在大陸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與第三人 楊建源 於92年8月4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訴請離婚並與案外人楊建源再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楊建源於92年8月4日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楊建源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楊建源為被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據證人 郭月惜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未曾來台過,我沒有見過她,他們夫妻彼此也都沒有聯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入境,致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而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並再婚,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上揭原因而無法維持,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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