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吳阿益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吳阿益」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之記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更正為「於98年7月17日因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至99年6月
4日被查獲間某時,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更正為「提供自己之照片」。
二、按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分別作為國民身分、駕駛資格之證明,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等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就行使變造之「吳阿益」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應與更正);就變造「吳阿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任意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阿益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駕駛執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變造後未實際行使變造之證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吳阿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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