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99年度板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於臺北縣○○鎮○○段土地建造房屋,卻因基地內相對人之系爭違建尚未拆除,遲遲無法動工,而系爭違建雖僅占土地21平方公尺,但致抗告人3筆地號之土地(即臺北縣○○鎮○○段第1774、1775、1776地號),合計高達1344.01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故核算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應以全部無法使用之面積計算為適;再者,公告地價並無法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且實務上多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而原審逕以公告地價計算,實無法擔保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此外,抗告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0萬元,8月份繳息金額為9萬1233元,是以抗告人每月支付利息卻仍無法開發之損失,亦應納入核算損失之範圍之內,況若日後建照到期而仍無法動工致須另行申請,則其原支出之建築師設計酬金380萬5183元,亦為抗告人之損害,準此,原審僅核以1萬6660元作為抗告人可能之損害,實與事實相去甚遠、顯不相當,不足保護抗告人可能之損害甚明。最後,抗告人業已履行雙方和解約定,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當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審以相對人已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41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次查,原審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認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21平方公尺,係屬城市地方土地,且該土地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以抗告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息,另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10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萬6660元,職此,原審已就酌定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且上開擔保金額及時間之計算方式亦與相關法令及訴訟實務相符,是原審上開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即難認有何違誤。至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