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聲請人確係冤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竟被誣指為偽造文書,又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趙秀桃 ,所為顯係偽證;而其於原審傳訊之證人2人亦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足以證明其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與法定程式未符。又聲請人主張原審傳訊之證人趙秀桃於審理中所為證詞係屬虛偽,然聲請人就此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足以證明證人證詞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程序非因證據不足以致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其空言主張有再審理由,自無可採。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柳營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本院柳營簡易庭勘驗測量函文、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雖聲請人主張此係證明其遭誣告云云,然上開文書及書狀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 郭芳霓 另有民事訴訟案件,自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對其所主張之此項再審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亦難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要件。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認其聲請傳訊2位證人,但原審未予傳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2位證人,經核其聲請意旨,應指聲請人於原審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訊之 黎氏秋 、 阮氏純 2人(見原審卷第30頁),而其待證事實,則為聲請人是否曾為「如果妳讓我沒有飯吃,我也要讓妳沒有飯吃」等語。查該部分待證事實,所相關者乃聲請人被訴恐嚇犯行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且與本件已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無關;況,原確定判決中,就前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已有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聲請人於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程序中,亦已捨棄傳訊上開2名證人,是原確定判決亦難謂有何疏漏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非同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判決亦無任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