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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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44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忠」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甲○○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堤外便道遭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二號巷口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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