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銘 即達陞實業社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銘即達陞實業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行經176線與臺19甲線時(臺南縣麻豆鎮往新營市方向),經警攔查後會同駕駛人至總爺鉅榮公司地磅過磅,測得該車總重量為42.34公噸,而原核定之重量為35公噸,超載7.34公噸,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砂石專用車,車斗容積量依照監理所核發之子車證尺寸稱之為標準斗(14.7立方公尺),所載運貨物總類為:土、石、沙、級配、瀝青等,各類貨物比重皆不同,況工地並無架設地磅,導致無法預估重量,故以容積量乘載之,本件當日載運刨除的瀝青,故重量比一般貨物重,故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上揭時
、地,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限載重量35公噸、測得重量42.34公噸,超載7.34公噸),經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地磅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工地無地磅可預估重量,而以標準斗承載,
而當日載運刨除的瀝青,故重量比一般貨物重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之貨物實際重量為何,應為異議人所應注意並確定後始得行駛於道路上,以防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影響行車安全及對道路造成損害,若認該日裝載之貨物重量較重,自應確認無超載情形始可上路,否則自應裝載較少之貨物,以免超載造成危險,惟異議人不為上開依法應注意之行為,而逕以其所稱之標準斗裝載以估算貨物重量,致所載之貨物經地磅過磅後,確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其超載之結果乃異議人自身所肇致,尚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正當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超重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既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7.34公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