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第2149號、98年度營偵字第164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丁○○於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清
晨6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無故侵入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校園(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未據起訴)後,持磚頭擊毀該校一樓教官室玻璃窗,伸手進入窗戶內,由內開啟上開教官室門鎖,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新力牌數位相機1台及隨身碟1台,得手後逃逸,惟遺留其曾穿過之外套1件及飲用過之鋁箔飲料容器及吸管於上開教官室內。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蒐證,採集DNA跡證進行鑑識,查獲上情。
㈡丁○○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甲○○所經營位
於臺南縣新營市○○路33之8號之黑麻糬飲料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為店員壬○○所管領並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塑膠袋1只(內有現金2,600元)得手後,適壬○○自店內廚房走出發現追呼,丁○○則乘其不及追趕而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丁○○於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巷口,見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置有戊○○所有充電中之柯達牌數位相機1只(價值約13,000元),竟以徒手拔除電源線後竊取該數位相機得手後欲逃逸,適為路過民眾辛○○及庚○○發現而制止丁○○,並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㈣丁○○於97年12月10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37之1號生活主張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富士牌強力膠3條(價值共計60元)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乙○○追趕不及,記錄上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壬○○、戊○○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9、38頁),並有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庚○○、證人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再有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勘查圖(失竊平面圖及住宅平面圖)、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481號鑑驗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詞,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罪行,時、地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金錢數額或物品價值,及其身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4次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犯罪事實㈡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贓物業經告訴人戊○○領回(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暨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別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量處拘役30日、15日,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拘役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