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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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告乙○○在臺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原告戶籍址,詎被告自95年5月29日無故離家,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63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母親 范姜葉梅香 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我原讓原告到大陸娶個女子來臺照顧家庭,但被告來臺1、2個禮拜就說要去找親戚玩,之後就找沒有人了,電話也打不通了。」,「(原告與被告有無吵架衝突)都沒有。」,「(是否確實到現在都沒有被告下落)我一直打被告電話都打不通,被告也沒有回家。」等語(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5年5月14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1日境信雲字第095112088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6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0969013102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被告現確未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原告戶籍址且經報案協尋中,業據本院囑警查察確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958004316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
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婚字第6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5年11月7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