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宣告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前之94年8月2日、95年7月4日至96年3月25日、94年9月26日至95年6月26日、95年7月10日至96年2月7日,先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及3、4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3號、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縱其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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