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另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第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95年10月8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