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第19809號、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11鄰八張犁49之3號「泰用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10時許,攜至上址所販售其上標有「TPC」字母(即臺灣電力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重達約12.6公斤之電纜線外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外皮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猶以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2元之代價向其買受之,並於買受後將之分置在上址內三處。嗣先後於95年8月22日、24日、30日,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分次扣得上開各重約3公斤、9公斤、
0.6公斤(合計重達約12.6公斤)之電纜線外皮,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37頁、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乙○○、該公司工程師甲○○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15、16頁、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偵查卷第15、16頁、95年度偵字第19809號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及電纜線照片23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8月22日、24日、30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95年度偵字第19809號偵查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及其故買贓物之數量,所得利益非鉅,且於偵查中供認犯罪,並表明知錯、不再犯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37、40頁),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宣告(見95年度偵字第18987號偵查卷第40頁偵訊筆錄),經檢察官同意,並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處拘役10日,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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