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21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1527字第07034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9、73至76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莊國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6日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58號(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2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363號編號2至4號,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2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363號編號2至4號,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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