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原應謹慎誠實將賣出股票所得價金交回告訴人,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用,使告訴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惟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訊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給付告訴人四百一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卷),告訴人向法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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