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國賢 聲請人 劉茂申 相對人 曾國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5月12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336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尚有 林宗勝 即 林穎聰 為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倘聲請人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