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鄭伶雯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77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67,55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執行程序。茲因前開再審事件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擔保提存、民事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100年3月
9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4月25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097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