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學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學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看到燈號顯示黃燈時,即刻踩煞車;又異議人之前曾於同一地點連續遭拍4次,確有違規無誤,之後行經該地即十分注意、小心行駛,本件確實是燈號轉變為黃紅燈後,異議人所駕車輛已抵停止線,待異議人停妥後已然超越停止線一點點,當時若異議人逕自通過,頂多是闖黃燈,不致於乖乖停住卻被罰得不合理,更該路段陡坡30度以上,根本欲陷人於罰,踩煞車難道不需要一點點距離嗎,實非為了區區9百元,請查明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路橋路段,因停等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身跨越停等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有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遭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洵可認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以該測速照相儀器之精準度及正確性置辯。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承辦警員謝俊彥到庭證結稱違規舉證照片上端所顯現紅色阿拉伯數字01
7.15係指紅燈亮起後17.15秒時間所拍攝,該儀器係屬正確運作等語明確(詳見卷附本院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所呈報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式樣認可證書中英文譯本1份在卷可稽,是該測速系統科學儀器之精準度及正確性應可認定。經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17.15秒時後車輪適跨越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見卷附舉發照片一),並於紅燈亮起後17.63秒時整輛車之車身均已越過該白色停等線(見卷附舉發照片二),其車頭已部分逾越至人行斑馬線上,尚非異議人所稱僅超越停止線一點點情形;再者,異議人既稱該路段係30度以上陡坡,且其已於該路段遭舉發4次等情,是應更知所警惕,何以仍不謹慎駕駛,於下坡時提前減速、煞車,令違規事件一再發生,顯然漠視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其所辯路段坡度、舉發科學儀器有誤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揭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9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