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禮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禮安(原名鍾坤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鍾禮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妨害自由罪,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其漏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簽署日期104年3月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股,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0年6月底、7月初起至│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4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100年8月1日晚上9時1分│許│││止│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001號│101年度偵字第6891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5││││100年度偵字第29295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63號│102年度易字第51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字第963號│102年度易字第51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2日│102年9月9日│101年4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25日止│││├────────┼───────────┼───────────┼──────────┤│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備註│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7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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