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呂宜遠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34,131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被告自92年1月16日發卡起至102年9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43,136元(其中251,618元為消費本金,391,518元為利息)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1,692元